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村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進村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5072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拆除上開鐵絲網及籃球場」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拆毀上開鐵絲網(長度約41.5公尺)及籃球場(總面積約204.512坪)之一部分地面(面積約47.19坪)」(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高市地仁
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區○○段856、85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本院審易卷第45-51頁)。
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高雄
教育訓練中心現況地籍套繪圖(同上卷第53、60頁)。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18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同上卷第71-81頁)。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12月1日陳報狀暨附件(同上卷第83-84頁)。
⒌被告吳進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同上卷第101頁)。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之籃球場(露天型)及其鐵絲網(圍籬)尚不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郭平貴 等工人進行拆毀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產權糾紛,擅自拆毀告訴人所有之鐵絲網及籃球場一部分地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法紀觀念淡薄,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已坦認犯行,表明願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告訴代理人估算修復費用至少需36萬元,致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過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補償或修復,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被告吳進村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 律師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村明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原地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業於民國68年5月13日出售予 蔡騰輝李靝明吳寬雄郭仁德 等4人(下稱蔡騰輝等4人),嗣蔡騰輝等4人再將上開土地售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則該土地上之鐵絲網、籃球場等物俱為國泰人壽公司所有,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郭平貴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林國勝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5月8日7時許,至上開土地以挖土機拆除上開鐵絲網及籃球場,致上開物品及設施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嗣國泰人壽公司管理人員 張維政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吳進村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吳進村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蔡騰輝│││中之供述│等4人後,嗣經鑑界後發現上開土地││││為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使用,遂委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郭平貴僱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國勝拆除上開鐵絲網及││││籃球場之事實。│├──┼───────────┼────────────────┤│㈡│同案被告郭平貴於警詢及│同案被告郭平貴受被告吳進村委託僱│││偵訊中之供述│請同案被告林國勝以怪手拆除上開土││││地上之鐵絲網及籃球場等物品設施之││││事實。│├──┼───────────┼────────────────┤│㈢│同案被告林國勝於警詢及│同案被告林國勝受同案被告郭平貴僱│││偵訊中之供述│用,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鐵絲網、籃││││球場之事實。│├──┼───────────┼────────────────┤│㈣│告訴代理人張維政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中之指訴││├──┼───────────┼────────────────┤│㈤│被告吳進村與案外人蔡騰│案外人蔡騰輝等4人於上開時間購得│││輝等4人之土地買賣契約│上開土地後,再於77年6月3日轉售予│││書影本、告訴人與案外人│告訴人之事實。│││蔡騰輝等4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㈥│照片5張│上開鐵絲網及籃球場遭毀損之事實。│├──┼───────────┼────────────────┤│㈦│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20日│被告吳進村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品、設施之時間,早於高雄市政府函│││800號函及函附之裁處書│請被告吳進村拆除及裁罰時間之事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年7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吳進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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