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紹欣 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6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民國10
3年12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聲他3696字第125235號函覆異議人:因異議人於5年內3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等語,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遂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至該署檢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與前妻楊許寶玉於99年4月29日離婚後,由受刑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權利義務,受刑人之子楊O翰(年籍資料詳卷)現就讀梓官國中3年級,正值學業繁重、面臨升學壓力,卻有家長在旁監督照顧之必要,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將放棄現有工作,受刑人之家庭生計將陷入困境,受刑人之子亦將無人照顧,甚而荒廢學業,核與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顯有困難之其刑相符,該署未審究異議人因家庭之關係確有執行之困難,逕以異議於5年內3犯而不准予以科罰金,難謂適法之執行指揮,且該署並未就異議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為審酌,亦未附具體理由說明,則異議人既經本院判決准予以科罰金,復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該署即應准以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始為妥當;再者,異議人前次酒駕係於4年前所犯,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審酌其兼顧家庭照料及孩童學業之責,應屬法務部所函示5年內3犯酒駕不得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狀請撤銷該署不當之執行指揮,並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0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5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衡量異議人於5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此次酒測值高達0.87mg/L,又失控在道路上與人飛車追逐,顯然視道路交通安全為無物,非執行有期徒刑,不足以懲儆之效,爰不准予以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3年度執字第16938號傳喚異議人於103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而異議人接獲傳喚執行通知後,先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103年12月16日雄簡瑞嶸103執聲他3969字第125235號函覆異議人,因其於5年內3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後,異議人遂具狀請求延期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延期執行至同年月24日到案執行,異議人始於該日下午3時15分許向執行檢察官報到執行等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16938號、103年度執聲他字第3969、4020號執行案卷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
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另依原確定判決固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前述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同時,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其僅係執行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先予述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9年1月1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9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1案件);其復於上開第1案件尚未判決前之99年2月24日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2案件),上開2案件分別於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9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於前開2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8月20日,仍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確定(下稱第3案件)等情,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自99年1月起至103年
8月間之未逾5年,即先後3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開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9號、99年審交簡字第2189號案件均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本件異議人果因此有所警惕,或已收矯正之效,則應避免飲酒,或於酒後搭乘他人交通工具,而非存有僥倖心理,再次酒後駕車,甚而異議人前後3次酒後駕車犯行,其酒測值之酒精濃度分別為0.70mg/L、1.20mg/L、0.83mg/L,其酒測數值均高於
0.55mg/L甚多,且異議人於第2(酒駕)案件因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有多處傷害,而其本次酒駕案件則因與計程車有行車糾紛○○○區○道路上追逐,足見受刑人經前開2次確定判決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且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執意以身試法,甚而於酒後駕車與其他人、車於道路上追逐,足見其漠視法律規定,且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遂一再違犯相同罪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情形;益徵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基此,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衡酌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具體審核上揭各情,並考量受刑人前後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則本件執行檢察官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為上揭不准許異議人即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諭知發監執行,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另以上述家庭經濟因素,主張其有不宜入監服刑之
事由云云。然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依法應審酌者,乃准予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尚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異議人所述經濟、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異議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實有違誤之情,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准異議人即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蕭家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