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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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潮為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電表(電號:00000000,用電戶名: 郭瑞香 ,下稱A電表)、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電表(電號:00000000,用電戶名:
蔡木己 ,下稱B電表)之用電人,其為圖減省電費,竟於民國101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共計10,000元之代價,委由 蔡國 民(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審理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1年5月間之某日,陳奕潮與 蔡國民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蔡國民撬開裝在A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編號HZ000000000,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後,並在該電表內部加裝電阻零件,致電表圓盤轉速變慢,圓盤所帶動的計量指針之度數也隨之減少,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價值7萬1,941元之電能1萬1,509度。
(二)復同於101年5月間之某日,陳奕潮與蔡國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蔡國民將裝在B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及內襯封印鎖(編號H00000000)剪斷丟棄(毀損文書部份均未據告訴),再破壞電表內部用以證明該電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而改造電表內部結構,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末以偽造之台電公司封印鎖1個,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價值1萬5,427元之電能2,468度。
(三) 嗣為警 會同台電公司人員於101年8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扣得A電表1只(責付台電公司保管),並在同日14時許,在同市○○區○○路○○○號扣得B電表1只暨封印鎖2顆(均責付台電公司保管),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榮昌 、 陳浩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份、被告陳奕潮與共犯蔡國民之通訊監察譯文、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年11月5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竊電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清償收據資料乙份、查緝照片光碟1片、現場照片40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11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緝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列印照片10張、追償電費分期繳款情形、台電公司收據小條、改裝後電表2顆、偽造封印鎖2只扣案(責付台電公司保管)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信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提高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後者罰金刑之處罰較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包覆電表之外箱、內箱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均印有英文字母及流水號碼,各不相同,為台電公司加封之證明,足見該封印鎖上之「台電」文字、「英文字母、數字」符號,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具文書性質,且台電公司人員自刑法第1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封印即非公文書,而屬一般文書性質,是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論。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蔡國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自101年5月間起至101年8月28日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係各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加裝電子零件、改變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竊電,損害被害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漠視刑法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竊電遭追繳之電費計8萬7368元,已於102年2月19日補繳完畢,有卷附台電公司收據小條可查,並已履行緩起訴所附帶之條件完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雖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所犯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該案告訴人 郭沛茹 於和解筆錄中已表明願撤回告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1紙、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履行完畢,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本院考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扣案電表2顆,原為台電公司所有,而偽造之封印鎖2顆,查無資料認屬被告所有,尚無證據證明為共犯蔡國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使嗣後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未察覺電表已經改裝,而陷於錯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計算每期電費,屬於詐欺得利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撬開電表之封印鎖及犯罪事實一、(二)剪斷電表封印鎖之行為,均另涉犯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查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僅係按期抄表計算用電戶之電費,無實質審查電表度數是否忠實反應實際用電量之權限,電費之短收乃係前述竊電行為之當然結果,抄表人員並無受詐欺陷於錯誤可言,且立法者已將此種減少電費利益之行為,以竊電行為給予充分評價,是被告前開竊電行為,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份:本件遭破壞之封印鎖具文書性質,如遭毀壞應係成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台電公司並未對此提出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