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傳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傳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傳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或14日,至高雄市○○路上某私人客運公司,將其所開立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洪大哥」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韶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方法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邱○韶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韶、李○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傳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韶、李○程、證人即被害人林○瑱、嚴○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
6、7至9、10至13、31、37、48、58頁),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銀行高雄○○○○○分行103年5月8日函及所附之其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綽號「洪大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實施詐欺他人之用,係一幫助行為,直接或間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使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述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其已與被害人、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邱○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復審酌各被害人、告訴人被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一│邱○韶│103年4月15日21時28分許前│103年4月15│2萬9995元││││之某時,接獲自稱網路賣家│日21時28分│││││人員之來電,向邱○韶佯稱││││││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至││││││提款機變更云云,致邱○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二│林○瑱│103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103年4月15│2萬6027元││││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人員及郵│日21時10分│││││局人員之來電,向林○瑱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誤辦分│103年4月15│2萬6027元││││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日21時12分│││││消云云,致林○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三│李○程│103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103年4月15│6998元││││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人員及銀│日21時18分│││││行人員之來電,向李○程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四│嚴○宇│103年4月15日20時11分許,│103年4月15│2萬9989元││││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人員及郵│日21時8分│││││局人員之來電,向嚴○宇佯││││││稱其網路購物誤多訂商品,││││││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嚴○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