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瑞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自高雄後火車站某店舖、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後,並於102年3月20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Z0000000000」之拍賣帳號,在該網站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擬以直購價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至68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下標之不特定人匯款。嗣為警於103年4月9日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匯款450元(含運費6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並經員警送請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加以查扣,並於同年5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瑞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之物,並經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委任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霽霽公司)之代理人 吳圓圓 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簡瑞妍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於前述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於前述拍賣網頁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提供郵局帳號供下標之不特定人匯款,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分別送請薈萃公司、萬國法律事務所、吳圓圓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三麗鷗公司、森克斯公司之商標權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香奈兒公司授權代表 賴麗玉 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三麗鷗公司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森克斯公司授權代表霽霽公司代理人吳圓圓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12紙及採證照片6張、IP位址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又參諸被告於前述拍賣網頁陳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價格僅以每件僅以每件60元至6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市面上一件有商標權的衣服要上千上萬,其他物品也要近千元,且其於警詢時復自承購入價格約每件60元至400元,衣服從高雄市火車站後站批貨,其餘商品則從阿里巴巴網站購得等語,則由購入價格如此低廉,購入場所係來路不明之賣家觀之,被告對於其購得並於前述拍賣網頁陳列之商品可能係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再者,參諸香奈兒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1.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2.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
3.前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4.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等語;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載明:「著作權標示錯誤,且欠缺防偽標示」等語;吳圓圓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載明:「1.商品本身及包裝均無合法授權版權字句。2.商品非本公司合法授權廠商所生產製造。3.商品設計未經合法送審程序送審批並也未經本公司呈交日本批准核可。4.商品本身均是仿似Rilakkuma(拉拉熊)的圖案,在圖案上均有變形及被重畫,品質粗劣,均不符合核可標準。5.商品並無任何合法授權之包裝及明確資料標示。6.合法廠商商品均必須貼有防偽雷射標貼,但此查獲之商品均無貼有合法的防偽雷射標貼」等語,可知扣案物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末參以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經營網路拍賣已有1年以上之經歷,依其智識程度及教育水準,應可在網路上輕易檢索取得相關資訊,則被告既有上開能力,焉有可能未曾調查其所販售之商標品牌相關資訊之理,則被告從來源不明且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以遠低於真品價格取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購入時復未取得授權書、保證書或來源證明,足徵被告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拍賣網頁上刊登拍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前並無任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業與3家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商標權人並向本院表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薈萃公司103年10月22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霽霽公司103年12月15日呈報狀暨收據、三麗鷗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收據、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頗有悔意;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34件,陳列仿冒商品期間長達1年以上;末斟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自由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全部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完畢,俱如前述,本院再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因被害人森克斯公司尚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圖樣使用於安全帶保護套、開關套,此有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本案查獲時止,所陳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自無侵害其商標權之問題,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指定使用商品│││││期限(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CHANEL圖樣│瑞士商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2│HELLOKITTY圖│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胡椒罐、糖罐、│││樣│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鹽罐、杯、便當││││││盒、茶壺等商品││││├────────┼───────┤││││第00000000號│汽車用安全帶等│││││111年4月15日│商品││││├────────┼───────┤││││第00000000號│手提包等商品│││││109年10月31日│││││├────────┼───────┤││││第00000000號│面紙盒套等商品│││││109年11月15日│││││├────────┼───────┤││││第00000000號│燈泡及照明器具│││││110年11月30日│、椅墊、坐墊等││││││商品│├──┼───────┼───────┼────────┼───────┤│3│RILAKKUMA圖樣│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坐墊等商品││││有限公司│111年1月15日│││││├────────┼───────┤││││第00000000號│抹布、垃圾桶等│││││112年6月15日│商品││││├────────┼───────┤││││第00000000號│塑膠製之袋、訂│││││105年10月15日│書機、筆盒等商││││││品││││├────────┼───────┤││││第00000000號│手提包、背包、│││││108年6月30日│化妝包等商品││││├────────┼───────┤││││第00000000號│讀卡機、滑鼠、│││││110年12月15日│滑鼠墊等商品││││├────────┼───────┤││││第00000000號│面紙盒套等商品│││││111年1月15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警方蒐證購│││││得│├──┼────────────────┼───┼─────┤│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12只││├──┼────────────────┼───┼─────┤│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罐子│4只││├──┼────────────────┼───┼─────┤│4│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茶壺│7只││├──┼────────────────┼───┼─────┤│5│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便當盒│7個││├──┼────────────────┼───┼─────┤│6│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安全帶│4件││││保護套│││├──┼────────────────┼───┼─────┤│7│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袋子│5個││├──┼────────────────┼───┼─────┤│8│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面紙盒│4件││││套│││├──┼────────────────┼───┼─────┤│9│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壁燈│9件││├──┼────────────────┼───┼─────┤│10│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坐墊│6件││├──┼────────────────┼───┼─────┤│11│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坐墊│6件││├──┼────────────────┼───┼─────┤│12│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垃圾桶│6只││├──┼────────────────┼───┼─────┤│13│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筆袋│9件││├──┼────────────────┼───┼─────┤│14│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背包│1件││├──┼────────────────┼───┼─────┤│15│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瓶子│1個││├──┼────────────────┼───┼─────┤│16│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便當盒│3件││├──┼────────────────┼───┼─────┤│17│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化妝包│2件││├──┼────────────────┼───┼─────┤│18│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滑鼠墊│2件││├──┼────────────────┼───┼─────┤│19│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滑鼠│5個││├──┼────────────────┼───┼─────┤│20│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讀卡機│2個││├──┼────────────────┼───┼─────┤│21│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袋子│1件││├──┼────────────────┼───┼─────┤│22│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抹布│6件││├──┼────────────────┼───┼─────┤│23│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筆記本│2本││├──┼────────────────┼───┼─────┤│24│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面紙盒套│2件││├──┼────────────────┼───┼─────┤│25│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眼鏡盒│5件││├──┼────────────────┼───┼─────┤│26│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釘書機│2個││└──┴────────────────┴───┴─────┘附表三
┌─┬──────────────┬─┬─────────┐│編│扣案商品名稱│數│備註││號││量││├─┼──────────────┼─┼─────────┤│1│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保護│18│未侵害商標權,不予│││套│件│宣告沒收│├─┼──────────────┼─┼─────────┤│2│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開關│2│未侵害商標權,不予│││套│件│宣告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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