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
受裁定人丙○○即被害人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右列受裁定人因被告乙○○等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甲○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等四人共同持槍及鉛棒,在桃園縣○○鎮○○路段台四線二七公里處強取受裁定人 鍾金坤 車上金飾二袋(約一千兩黃金),價值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金飾變賣朋分花用,導致受裁定人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實無以為生,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願將其所有遭扣案之金飾(即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六號至十九號)還給受裁定人,為此請求鈞院將前開金飾發還受裁定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三、查本案扣案之九十一年度保管第五六九七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六號至十九號所列金飾(即金飾編號三十號至四十三號),並非受裁定人鍾金坤所有,業經受裁定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詳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訊問筆錄),又被告乙○○亦於警訊時係陳稱上開金飾為其所有。故上開金飾既非受裁定人所有,依前揭法條規定,無從發還予受裁定人。受裁定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