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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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起,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明屋商行之地下室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銖」二台、「七七七賓果連線」一台、「超世紀賓果」一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機台畫面即顯示十分,以押分方式與代表甲○○之前開機具對賭,每次押注十分玩一次,可打十六個彈珠球,如畫面顯示三連線得二十分,四連線得三十分,全連線得一百分,累積分數十分可換珍珠奶茶一瓶,五十分可換七星牌香煙一包。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有插電,現場無客人,機台未啟動),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銖」二台(含IC板二塊)、「七七七賓果連線」一台(含IC板一塊)、「超世紀賓果」一台(含IC板一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八百六十元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七星牌香煙五包、珍珠奶茶二十四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該等電動機具是朋友送的,擺在地下室七、八個月了,只有伊父親及哥哥偶爾會去玩一下,從沒有讓客人玩那些機台及兌換香煙、奶茶云云。經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且有現場圖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及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銖」二台(含IC板二塊)、「七七七賓果連線」一台(含IC板一塊)、「超世紀賓果」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五千八百六十元、七星牌香煙五包、珍珠奶茶二十四瓶扣案可證。再者,本案為警查獲當時,現場雖無客人,機台亦未啟動,但該四台機台均有插電,扣案之五千八百六十元即是在機台內查獲,七星牌香煙及珍珠奶茶則是在機台旁的架子上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乙○○、丙○○到庭證述明確。衡諸該四台電動機具內之現金高達五千八百六十元,尤其,依現場照片可見電動機具旁滿地之煙蒂、檳榔渣,甚且現場垃圾桶旁牆壁上猶留有明顯之檳榔汁痕跡,可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該處有供客人賭玩電動機具等語,符合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等電動機具只有伊父親及哥哥偶爾去玩一下云云,顯非實在,要不足取,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二月五日始生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右揭時地設置電子遊戲機具共四台供不特定人賭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所擺設之機具多達四台,期間達一個多月之久,可見其除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尚有以此賭博為常業之意,是其所為亦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審判決漏載刑法第四十七條,應予補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助長社會賭博歪風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銖」二台(含IC板二塊)、「七七七賓果連線」一台(含IC板一塊)、「超世紀賓果」一台(含IC板一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八百六十元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七星牌香煙五包、珍珠奶茶二十四瓶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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