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檢察官偵訊中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而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在卷,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
被告甲○○男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九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由桃園縣大溪鎮往臺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四十八號前時,本應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注意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紅燈等待綠燈通行由丁○○所駕2H-2107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使丁○○車上乘客即其妻乙○○、其子丙○(000年生)分別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大拇指瘀血;前額部浮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使人受傷後,竟因一時緊張,未停車查看作必要之處置,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証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檢察官王家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