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東方鈕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楊桂玟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再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鈞院三重簡易庭補繳上訴費用之通知後,即刻補繳上訴費用,上訴應已成立,縱認係再審,亦應合法。又原審證人 陳俊彥 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請求再予訊問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業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宣判,其判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份附於前開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八四號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可稽,抗告人既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依法該民事判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即已確定(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復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為證人陳俊彥之證言不實,並無知悉在後之情事,從而計算前揭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故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法定提起再審期間即已屆滿(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而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抗告人誤提起再審之訴為抗告)上之收狀戳在卷可按,則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不變期間,至為灼然。另繳交裁判費僅為提起上訴、抗告或再審之程序要件之一,並非繳交裁判費後其上訴、抗告或再審即屬合法,本件抗告人既係逾期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即應予以駁回,與抗告人是否已繳交裁判費並無關係(按本件不論抗告人之真意為提起再審、上訴或抗告,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據此,原裁定以抗告人超過法定提起再審期間方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為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周舒雁~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