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二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Y二六八五四三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接獲舉發,指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亞午五時四十三分在忠孝東路、林森南路口闖紅燈右轉。惟伊當時係由忠孝東路行經紹興南街口綠燈迴轉,再行至忠孝東路、林森南路口綠燈右轉,詎員警尾隨攔下後,指伊連闖二紅燈。因伊確有違規迴轉,故對於員警舉發闖伊紅燈二次之事,伊願意接受第一張舉發單,但對於第二張舉發單則有不服。詎原處分機關採信舉發機關之說詞,據以處罰,應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林森南路口闖紅燈右轉,經警尾隨攔停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二六八五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經證人乙○○○○證稱:當時我是任交通指揮勤務,異議人本來在忠孝東路上往光華商場方向行駛,違規闖紅燈在杭州南路口迴轉(證人誤述為左轉),我就尾隨異議人要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沿忠孝東路騎到林森北路口又闖紅燈右轉,我才在林森北路上將異議人攔下,我尾隨異議人保持一個機車車身的距離,一路尾隨沒有中斷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則不否認證人所述之行車動線,惟仍辯稱伊迴轉、右轉時均是綠燈云云。惟本件警員尾隨追逐異議人之機車,距離不過一個機車車身,對於異議人行車動線、闖越路口時之號誌,衡情當無錯記之虞。異議人空言指謫警員之舉發有誤,並不足採。況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且本件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犯偽證罪嫌到庭矯證之必要,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警員舉發有誤云云,既乏實證相佐,顯不足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異議人闖紅燈,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