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9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吳典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鳳小字第981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10
元,及其中42,596元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96年8月1日止,仍積欠原告47,374元(含消費本金42
,596元、利息4,778元)未為清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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