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
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辰前曾因二次犯竊盜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3號、104年審易字第768號判處拘役30日、拘役3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著手竊取 朱秀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觸動車內警報系統致警鳴聲大響,而逃離現場未能得逞,惟數分鐘後仍返回現場徘徊時,警員 黃建中 獲報於同日23時30分抵達現場,詢問在場之陳彥辰是否涉案,陳彥辰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黃建中執行勤務時,對其吐口水之方式,公然侮辱警員黃建中,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彥辰坦承前揭侮辱公務員犯行,其雖坦承曾開啟車門及關閉車門,惟矢口否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見該車車門未關緊,僅係好心幫忙將車門關好,並無著手竊盜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前開公然侮辱公務員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受辱員
警黃建中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合(警卷第1頁),復有被告向警員黃建中吐口水之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此部分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復辯稱僅係好心幫忙將他人未關緊之車門關上,並無
行竊之意。惟其所辯與當天目擊被告案發經過行蹤之 翁瑞榮 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案發當天晚上11點前後,我在我住處三樓陽台納涼的時候,突然聽到汽車警報聲。我循著聲音的方向看過去,發現是在國光七街3巷63號前的車子所發出的警報聲,我認出那是朱女士的車,我的門牌雖然是大勇路48巷40號,但是我的房子是兩邊鄰路,我剛才所說的三樓陽台就是面向國光七街3巷的那個方向。我聽到警報聲有刻意探身向下看,因為當時晚很寧靜,所以聲音很清楚。我看一個歹徒是在車子的左後車門處已經將左後車門開啟約25公分左右,但他看起來像是因為聽到警報聲後有點猶豫或不知所措,所以他就往國光七街3巷的北側走去,我當時有猜想對方可能是竊嫌,我想說對方可能會再回來,我就待在三樓的屋內從玻璃窗觀察,約至10分鐘,我發現同一個竊嫌從國光七街3巷的南側走過來,可以說繞了一圈到原地觀察有無動靜。因為這段期間警報器沒有繼續作響,而且被害人朱女士也未出來查看,竊嫌再度回到現場時,就在車身旁邊徘徊四處張望,我就報警了」、「竊嫌身上很明顯揹著一個深色袋子…袋子形狀比較特殊,…我報警之後,來了四、五個警察從現場四處去搜尋歹徒,後來把被告帶回現場時,被告還是帶同一個袋子」(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不相合。
本院審酌證人翁瑞榮純因在自家三樓納涼時偶然目睹本件案發經過,其證述內容原有一定客觀性。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再參諸其所述案發經過亦與被告自承行經被開啟車門車輛的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其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翁瑞榮上開證述自較被告所辯可採。
㈢依證人翁瑞榮所述,該車輛之車門係由被告開啟,被告因警
報器響起隨即離開該車輛處。依其證述,該車輛之車門如由非駕駛者依其設定方式打開或未關妥,警報器會響起,足見案發時該車輛之警報器功能正常。若如被告所述,伊係因該車輛車門未關好,伊好心幫忙車門,則該車於車門未關好時警報器應即響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敘及幫忙關車門時,為何均未提及警報器響起一節,反而稱係其打開車門後警報器才響起(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3頁)?被告所辯與該車之當時設備之物理反應顯不相符,即有可疑。再查,被告若無行竊車內財物之意何須開啟他人車輛車門?何須於車輛警報器響起後,在現場「猶豫或不知所措」,接著又離開現場?事後否認開啟輛車門之事實,改稱「僅係好心幫忙關他人車門」?又被告若純係好心幫忙關車門,其既已幫忙關好車門,何須於警報器響起後離開?離開現場後,又何須再走回該車輛處?被告從開啟車門到離開及事後再回到該車輛處之種種舉措,均見其開啟車門時即意在竊取車內財物。被告辯解其開啟車門無行竊之意,與一般事理有違,皆難採信。本件被告於深夜打開他人車輛車門,因警報器響起隨即離開,事後又轉回該車輛處,其意在行竊該車之車內財物,實甚明顯,此外復有目擊證人指證、及在車身上採得被告之指紋1枚,有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其竊盜未遂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手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未取得欲竊取之財物,惟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前案未經判處有期徒刑,尚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僅19歲,高中肄業,與家人相處不睦,目前在外學習修理摩托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行竊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