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告方○珍被告方○坤
方○蘭方○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方 施熟 於民國104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 方施 熟死亡時,其配偶 方明勛 早已於102年8月16日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方施熟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方施熟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二)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請准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坤則以:
(一)除原告提出之財產明細外,尚有其他財產請求分配:
1、兩張「富貴南山」靈骨塔所有權,一張為先父方明勛所有,一張為被繼承人方施熟所有,價值未定。
2、46吋液晶電視一台:電視現在為被告方○賢保管及使用,價值尚未議定,惟被告方○賢需支付使用費。
3、被繼承人方施熟「新光人壽百齡保險」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金戒指5個、金鍊子2條,現由被告方○賢持有。被繼承人方施熟生前交代身故保險金20萬元及金飾作為被繼承人方施熟之喪葬費,被告方○坤跟被繼承人方施熟說:「你保險不寫我的名字,金飾也不給我,那將來我怎麼拿出來用?」,被繼承人方施熟說:「要改受益人太麻煩,以前你跟弟弟方○賢買房子共820萬元,我讓你出420萬元,他出400萬,多出了20萬,而且以前媽媽我借他50萬元買車,他是個有良心的會拿出來的」,被告方○坤跟被繼承人方施熟說:「你又割我的龍肉去餵狗,那麼50萬元到底還了沒有?」被繼承人方施熟說:「那不關你的事,你別管」。
4、車牌000-000機車一輛,價值5,000元,此輛機車價值是由原告向國稅局申報,原告必須平分5,000元給3名被告,倘使不願意,被告方○坤必定告原告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被告方○賢必須交出所有帳戶資料及儲金存簿所有明細,被繼承人方施熟由於聽信原告及被告方○蘭的挑撥,一直將所有帳簿交由被告方○賢處理管理,被告方○賢必須交出所有帳簿影本及儲金簿明細,才能釐清自102年8月16日(父親忌日)至104年9月所有支出、收入及明細解釋。
6、原告長子要結婚,每次只要原告有事就會跑來要錢,這次小孩結婚,又不知來挖多少,但可以確定小孩結婚在被繼承人方施熟死後,借原告的錢,應列入遺產,由繼承人平均分配,給孩子禮金也沒那麼早給,要等被告方○賢將儲金帳簿整理,才能知道借款日期及明細。
7、關於北門路2段247巷房子,原告主張所有權4分之1,請問是要錢還是要持分,要錢,原告三分平均出錢,要持分,那麼房子修理費、地租,被告也要出4分之1,若是出售,被告也可以分4分之1,但是必須要各繼承人全部同意。
(二)繼承人享同等權利應負同等義務,原告要遺產當然可以,只要把被告方○坤出的扶養費拿來就可以分。102年8月16日至31計0.5個月,102年9月、11月、103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104年1月共計9.5個月,原告須給付4.75個月。10869×4.75月=50,627元。自90年10月被告方○坤結婚當月起算,原告小孩也長大,理應有能力盡繼承人扶養義務,且被告 方修 稍後結婚也同樣每月拿3000元,被告方○坤曾問父親要多少生活費,父親說:「你和你弟弟每月拿3000元給媽媽,我自己有榮民津貼每月1萬4千,不要你養,給點生活費,養養你媽,讓她高興」。計算時間為90年10月被告方○坤結婚當月起,向原告要求213750元扶養費,每月3000元,原告負責一半為1500元,直至102年8月16日止。213750加上50627=264377。被告方○蘭應負同等義務,但她並非原告,且民法是私法,被告方○坤只針對自己的利益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方○賢、方○蘭則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及請求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施熟於104年3月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方施熟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施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節,亦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方○坤雖辯稱被繼承人方施熟另有「新光人壽百齡保險」身故保險金20萬元,請求分配云云,惟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上開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係被告方○賢一節,既未據被告方○坤有所爭執,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該保險金自不屬被繼承人方施熟之遺產,被告方○坤請求列入分配,即無可採。
(四)又被告方○坤辯稱被繼承人方施熟尚有46吋液晶電視1台、金戒指5個、金鍊子2條之遺產云云,業經原告否認有被告方○坤所指之金戒指、金鍊子,被告方○賢亦抗辯上開電視係伊與被告方○坤共同出資,被告方○坤既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方○坤辯稱被繼承人方施熟生前表示借原告3萬元,作為原告子女結婚禮金,該款項應列入遺產云云,除為原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外,並主張被繼承人方施熟因原告表示其子要結婚,而在生前包禮金36000元交給原告等語在卷可按,查上開款項既係被繼承人方施熟生前給原告子女之結禮禮金,已難認係借貸,則被告方○坤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其聲請訊問原告之子、媳,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方○坤辯稱原告要返還自90年10月起被告方○坤支出之被繼承人扶養費、生活費計264,377元給被告方○坤才可以分割遺產云云,姑不論被繼承人方施熟生前是否有因無法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之情事或被告方○坤有無為原告代墊上開費用,均非本件遺產得否分割之要件,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至於被告方○坤辯稱兩造父親方明勛所遺納骨塔權狀1張,為被繼承人方施熟之財產,應列入本件分配云云,核諸上開使用權證之持有人既仍登記為訴外人方明勛,而為訴外人方明勛之遺產,即無從逕予列為被繼承人方施熟之遺產而為分割,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繼承人方施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淑惠附表一:
┌──┬────┬─────────────┬─────┐│編號│種類│標的│分割方法│├──┼────┼─────────────┼─────┤│1│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北區大仁里│由兩造依附││││北門路2段247巷57號│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郵局存款│54,140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3│台南三信│5,173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存款││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4│兆豐銀行│美金16633.54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存款││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5│郵局存款│500,000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郵局存款│600,000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7│郵局存款│850,000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8│投資│台南三信30股│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9│其他│機車(H57-775)│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10│其他│骨灰位:富貴南山永久(依法│應予變價分││││定)使用權證NO.014644│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方○珍│4分之1│├──────┼─────┤│方○坤│4分之1│├──────┼─────┤│方○蘭│4分之1│├──────┼─────┤│方○賢│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