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 余芳雄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被告 宏龍 輪椅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秀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秀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李秀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秀龍因資金周轉問題,陸續積欠原告貨款,至民國102年10月10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1,065,65
7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由被告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龍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1,065,657元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 長毅 公司以清償系爭貨款,長毅公司並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原告,然經原告分別向被告李秀龍催討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宏龍公司提示,皆未獲清償。嗣於104年8月4日,兩造協議將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更改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李秀龍並簽立借款證明書予原告,是兩造已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貨款債務更改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為債之更改,即將債之內容更改為借款,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作為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借款證明書是屬新債清償,系爭借款與系爭貨款之本票原因關係必須其中一個已經清償,另外一個才會消滅。惟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雖提出分期清償之要求,但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所提分期清償之條件,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金龍 清償系爭借款;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龍公司給付系爭本票款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宏龍公司應給付原告1,06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秀龍應給付原告1,06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宏龍公司確實與長毅公司因買賣交易,至10
4年8月4日止,積欠長毅公司系爭貨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用以清償101年5月至102年2月之貨款;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用以清償102年6月至同年9月之貨款,系爭本票皆是由被告宏龍公司簽發後直接交付給長毅公司。而被告李秀龍確實於104年8月4日簽署系爭借款證明書,當時原告是說要向他人借款才叫被告李秀龍簽名,因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被告李秀龍才簽名,但被告宏龍公司與原告相處20年的生意往來,不知道原告會用這種方式進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承認應該給付原告請求之1,065,657元,只是請求原告讓被告分期償還,因為被告宏龍公司於000年生產的第4代電動自行車是百分之百台灣製作,配合法規生產,但現在市場上電動自行車98%皆是大陸製造,造成被告宏龍公司生產的第4代電動自行車全軍覆沒,所以被告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宏龍公司積欠原告1,065,657元之系爭貨款。
(二)被告宏龍公司為清償系爭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長毅公司。
(三)被告李秀龍於104年8月4日簽立系爭借款證明書。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龍公司為清償系爭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長毅公司,又被告宏龍公司積欠原告1,065,657元之系爭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其是由長毅公司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貨款債務之原債權人及系爭本票之原持票人皆為長毅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原債務人為被告宏龍公司,但長毅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宏龍公司之系爭貨款及系爭本票債權無償讓與原告。
是經原告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宏龍公司後,被告宏龍公司已收到系爭貨款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而生債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4日,已協議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貨款債務更改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為債之更改。被告李秀龍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借款證明書是屬新債清償,系爭借款與系爭貨款之本票原因關係必須其中一個已經清償,另外一個才會消滅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其於88年之修法增訂第2項之理由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等語。因此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節省2次交付之勞費,應視為在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法律上一秒完成2次交付,是以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舊債務(例如工資、價金或工程款等),即應於同時因轉作為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而視為清償消滅,不得另成立新債清償關係,始符合消費借貸契約必須有現實財產流動之要物性要求。又按民法第
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同此見解。而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李秀龍於104年8月4日簽署之系爭借款證明書載明:「茲證明至民國102年10月10日止共向余芳雄先生借款共計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整,特此證明。債務人:李秀龍」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借款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可知系爭借款證明書已清楚記載被告李秀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及期間。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因為被告有積欠原告1,065,657元的貨款,所以被告李秀龍才簽名(即系爭借款證明書之簽名)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借款證明書上所載借款金額並非憑空捏造,而係基於系爭貨款債務而來。則被告李秀龍明知系爭借款證明書之記載文義卻仍簽名,自可認為被告李秀龍已同意原告以系爭貨款債權做為原告交付給被告李秀龍之系爭借款,原告與被告李秀龍均合意以系爭貨款債權作為雙方另成立之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雙方已成立1,065,657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將原告與被告宏龍公司間之系爭貨款債權債務,為債之更改成原告與被告李秀龍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是說要向他人借款才叫被告李秀龍簽系爭借款證明書,不知道原告會以這種方式請求償還借款云云,惟此抗辯與系爭借款證明書之記載不符,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款證明書是屬新債清償,系爭借款與系爭貨款之本票原因關係必須其中一個已經清償,另外一個才會消滅云云。惟查原告及被告李秀龍間既已合意以系爭貨款債權作為原告交付給被告李秀龍之系爭借款,可知系爭借款係基於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之目的而為,則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要求,及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節省2次交付之勞費,應認系爭貨款債務已於雙方同意轉作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金錢交付之同時而視為清償消滅,性質上不得另成立新債清償關係。原告及被告李秀龍既合意以系爭貨款轉為系爭借款,自有使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之意思,故應解為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借款證明書簽立時,即有使系爭貨款之舊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真意,要無被告李秀龍另對原告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但被告宏龍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卻不消滅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證明書是屬新債清償,系爭借款與系爭貨款併存,必須其一清償,始全部消滅云云,自無足取。
(四)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與被告李秀龍雖於104年8月4日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惟系爭借款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李秀龍之清償期限,有借款證明書1件存卷可查,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借款應於何時清償之證明,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李秀龍返還。又查原告雖未提出其已定期催告被告李秀龍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明,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秀龍給付系爭借款,自可視為請求返還之催告,是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秀龍之日即104年12月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從其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至少1個月之相當期間,原告於105年1月10日始可請求被告李秀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李秀龍於該日屆滿後即105年1月11日起不為清償,始負遲延責任,但原告起訴請求後,被告李秀龍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原告基於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可請求被告李秀龍給付1,065,65
7元,及自105年1月11日起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要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不符,要屬無據。
(六)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宏龍公司生產的第4代電動自行車是百分之百台灣製作,配合法規生產,但因大陸製造電動自行車的競爭,造成全軍覆沒,所以請求原告讓被告分期清償云云,惟原告業已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要求,有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存卷可憑。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借款之前身乃系爭貨款,業經被告宏龍公司積欠數年,則若未經原告同意下,即由法院酌定讓被告分期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至於被告李秀龍實際上有無能力清償系爭借款,乃原告日後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仍不影響原告訴請被告李秀龍給付系爭借款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另被告請求調查被告宏龍公司生產之第4代電動自行車皆百分之百臺灣製造,但因市場上98%為大陸製造,致伊生產之電動自行車全軍覆沒等事實,與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李秀龍清償系爭借款或被告得否要求分期清償無關,經本院審酌後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業經長毅公司無償讓與原告,被告宏龍公司應給付系爭本票款1,065,657元予原告云云,被告雖未直接爭執系爭票款債務之存在,但依被告抗辯之內容,可認被告僅承認原告對被告有1筆1,065,657元之債權,被告亦抗辯被告李秀龍簽具系爭借款證明書係因被告有積欠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自可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仍有爭執。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認為:「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取得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等語。是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可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經查系爭本票乃由被告宏龍公司簽發交付長毅公司,長毅公司再無償讓與原告持有,自應推定系爭本票先後由長毅公司、原告合法取得,而可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惟查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既未支付對價,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13條規定,被告宏龍公司自得以伊與原告之前手長毅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或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且原告不得享有優於長毅公司之權利。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應為現在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可明瞭。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宏龍公司亦得以伊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經查原告對被告宏龍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業因被告李秀龍與原告合意為債之更改而另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已清償消滅,有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告宏龍公司積欠長毅公司或原告之系爭貨款買賣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宏龍公司已無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宏龍公司自得以此對抗原告而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款。是被告宏龍公司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可採,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而請求被告宏龍公司給付原告1,065,6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秀龍給付1,065,657元,及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因原告對被告李秀龍敗訴部分本屬不另徵裁判費之利息部分,且被告宏龍公司勝訴部分與原告請求系爭借款之間,本質上具有擇一給付之關係,亦不另徵收裁判費,是仍應由敗訴之被告李秀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千玲┌───────────────────────────┐│附表:│├──┬───────┬────────┬───────┤│編號│發票日│新台幣│到期日│├──┼───────┼────────┼───────┤│1│民國一百零二年│玖拾萬捌仟玖佰零│未載│││十月十日│柒元││├──┼───────┼────────┼───────┤│2│民國一百零二年│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未載│││十月二十四日│伍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