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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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59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天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建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昀澤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未經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違反社區規約,將車牌號碼0000-00黃色小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27日停於停車格白線內,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拍照存證費用1,000元、支付命令資料製作費2,000元、告發送件費3,000元及協調會、庭訊車馬費20,000元,爰依社區住戶規約增列條款(下稱規約增列條款)第10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云云。
三、經查,關於違約金4500元部分,因未經釋明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謂「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且未經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核與其開說明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另關於拍照存證費1000元部分,依規約增列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為義務性質,處置違規情事依下列規定向違規人求償訴訟程序相關費用...」以觀,其請求權人應為管理委員,而非管理委員會,因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管理委員會是否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稱之負責人而得訴請給付,乃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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