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王星堅 相對人 周金蓮 相對人 邱政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邱椿涓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周金蓮、邱政文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7月18日起至116年7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邱椿涓於86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9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第三人邱椿涓前於92年9月30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上開借款逾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