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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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和指定辯護人蘇明道律師被告熊小英選任辯護人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謝凱傑 律師被告 李蓮 指定辯護人 王捷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和、李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參仟元。
熊小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黃東和與李蓮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熊小英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在工作,與黃東和本無結婚真意,黃東和經由欲賺取介紹費之李蓮介紹,得知熊小英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為貪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仍應允擔任熊小英假結婚之人頭,黃東和與李蓮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東和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搭飛機至大陸地區,於103年8月15日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與同無結婚真意之熊小英完成假結婚之結婚登記手續,復於同日取得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贛洪江證台字第302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旋於103年8月18日自行搭機返臺,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聲請驗證,而於103年8月26日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黃東和再於103年9月1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配偶熊小英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熊小英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責之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予熊小英,熊小英乃於103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並於103年11月24日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二度面談通過後,黃東和、熊小英與 李蓮復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東和與熊小英於103年11月24日至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黃東和與熊小英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熊小英於入境後,即交付5萬元報酬予黃東和,並於103年12月底交付2萬3千元介紹費予李蓮。嗣於103年12月底,有民眾以電話向移民署檢舉黃東和與熊小英間係虛偽結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東和、熊小英、李蓮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和於警詢、偵查及本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移署南高勤珠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17頁背面至18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90頁背面);被告李蓮、熊小英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 胡雅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第83至84頁),並有黃東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熊小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單、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暨所附照片、熊小英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黃東和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黃東和之戶籍謄本、黃東和與熊小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熊小英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5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熊小英居住狀況查訪情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6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大陸地區人民熊小英調查資料、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暨工作現場照片、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黃東和與熊小英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暨所附被告黃東和於移民署調查中之詢問光碟譯文、檢察事務官104年6月10日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自103年10月26日0時起至104年4月22日8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7、39、45至57頁,偵卷1第21至23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8頁、第64頁背面、第66頁、第105至10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1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3至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東和、熊小英、李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及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有明文,是結婚及離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本件被告黃東和、李蓮與熊小英既約定由被告黃東和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熊小英入境臺灣後,被告黃東和可獲取5萬元報酬,被告李蓮則可獲取2萬3千元之介紹費,則被告黃東和、李蓮2人主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核被告黃東和、李蓮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熊小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黃東和、熊小英、李蓮3人推由被告黃東和、熊小英前往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之所為,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東和、李蓮間,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熊小英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案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被告熊小英與被告黃東和、李蓮間即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黃東和、熊小英、李蓮間,就前揭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渠等明知無結婚事實之申請人,向戶政事務申請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錄於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固可細分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黃東和、李蓮所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基於為使假結婚之大陸女子即被告熊小英來臺之單一犯意,無非係為達到「使前揭公務人員認為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係真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團聚探親為真實」之目的,亦即係屬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其與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依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本件被告黃東和、李蓮所為上揭使大陸地區女子熊小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過係各為5萬元及2萬3千元之小利,又其行為僅有1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黃東和、李蓮2人3年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東和、李蓮為圖私利,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於使大陸地區人士熊小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造成入出境及移民管理之困難,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復使該管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被告黃東和、熊小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妨礙戶政登載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黃東和、獲取不法報酬之多寡及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熊小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⒈查被告黃東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熊
小英、李蓮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深表悔悟,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黃東和、李蓮2人予以宣告緩刑3年,被告熊小英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被告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考量被告等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東和、李蓮、熊小英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2萬3千元及5千元。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