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9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偉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叁公克、零點肆捌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叁公克、零點肆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叁公克、零點肆捌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叁公克、零點肆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㈡項第5行至第6行記載:「……,因
其涉另竊盜案件,為警帶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其採尿送驗後,……」,應補充記載為:「……,因其涉另竊盜案件,為警帶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開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採尿送驗後,……」。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㈢項第5行至第6行記載:「……,在
臺南市○里區○○街○○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在臺南市○里區○○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毒品外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53公克、0.48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43公克、0.47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㈢起訴書第4頁第9行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卷第24頁反面)。
㈣「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張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同上卷第24-28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三卷第11-12頁、第19頁);⒊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2頁);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扣案毒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0頁、第20頁、第17-18頁);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23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卷第38頁)。」
二、經查,被告張偉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7月4日、104年10月14日分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偉銘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時)或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偉銘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警惕悔改,又再為本案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且前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其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53公克、0.48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43公克、0.47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23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在104年10月14日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跟104年7月4日施用毒品行為無關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第28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104年10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即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於其上開104年10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104年10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104年7月4日之施用毒品行為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26頁-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104年10月14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26頁-第28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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