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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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琇雄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行竊時間應更正為「108年9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9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除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並曾於106年間犯竊盜案件,經上述案件執行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惟被告卻未生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備註│├──┼───────────────────┼───────┤│1│紫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1萬1千元、│總價值約新臺幣│││手機1個、駕照、行照及提款卡等物)│1萬6千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52號被告黃琇雄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廟前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博愛路口,見 張枝松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無人,且車窗未關,車門亦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張枝松放置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紫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行照、駕照、金融卡、手機1支及現金1萬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張枝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枝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琇雄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打開車門,但沒看到東西,沒有竊取包包等語。於本署偵查中先辯稱:當時車門、車窗未關,也沒有鎖等語;後改稱:伊不記得車窗有沒有關,伊打開車門是要叫駕駛把車往前移,但車內沒人,伊就把車門關上,沒有拿東西,伊後來騎自行車時把右手伸到自己外套內,是因為天氣冷,伊把自己麻衣脫掉放進外套內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枝松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及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開啟車門行竊之前,在該處徘徊約2分鐘,趁無人注意之際始迅速開啟車門,並將竊得財物藏放在外套內,而騎乘自行車逃逸。被告雖辯稱開啟車門係為請駕駛移車,然依日常生活經驗,目視車窗即可確認有無人在車內,毋須開啟車門,且如無人在車內,亦無可能開啟車門請人移車,又被告辯稱因天氣冷才將麻衣脫掉放進外套內,惟如感覺寒冷,當設法保暖,實無在室外脫去所著衣物,再塞入外套裡之動機及需要,參以被告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常理有違,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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