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5萬元」更正為「4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戴國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別,並無關聯,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國夫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仍交付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79號被告戴國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戴國夫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家7-11超商,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張芝瑀 」所指定之7-11超商,嗣後上開帳號為詐騙集團使用。於108年4月25日18時28分許, 謝易典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中金石堂書局員工作業疏失,誘騙謝易典至提款機操作,謝易典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及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事後謝易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易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國夫於偵查中之│被告將其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供述│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2│告訴人謝易典於警詢中│告訴人謝易典被詐騙匯款至│││之證述│被告帳戶之事實│││││├──┼──────────┼────────────┤│3│第一銀行所函覆被告開│告訴人謝易典將款項匯入被│││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告帳戶之事實│││份││├──┼──────────┼────────────┤│4│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告訴人謝易典將款項匯入被│││易明細表1紙及網路│告帳戶之事實│││銀行跨轉翻拍照片1││││紙││└──┴──────────┴────────────┘
二、核被告戴國夫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前開帳戶交付於人,供為詐欺之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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