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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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宗信 被告聚東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被告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聚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東公司)、陳水金、蔡雲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聚東公司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08年6月27日,邀被告陳水金、蔡雲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並簽有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然被告聚東公司就以上兩筆借款,僅分別攤繳至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27日,經原告催繳未果,依雙方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齊,則被告聚東公司目前積欠之借款明細如下:㈠本金185萬3,555元,及自
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本金353萬1,394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息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2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被告陳水金、蔡雲山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聚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銀行利率調整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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