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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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合計驗前毛重零點捌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有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得殘餘晶體之殘渣袋2只,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1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殘渣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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