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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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羈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羈押(109年度聲押字第20
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聲羈字第20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97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昕叡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告訴人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緝獲,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案,於本件再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聲請准予羈押被告等語云云。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如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者,須先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拘提或逮捕,再經訊問後,始得向該管法院為羈押之聲請。又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聲請,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或諭知具保未予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者,則關於羈押聲請案件,已回復檢察官最初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之狀態,嗣第一審法院於更審時,對被告依法傳拘,未能拘獲,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及第228條第4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將所欲羈押被告,先行拘提或逮捕到案,提交第一審法院依法進行訊問後,第一審法院始能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否則,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經聲請人向本院為羈押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20日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經本院分別以電話通知、傳喚並拘提被告以及電話通知具保人必須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卻於109年6月23日、同年6月30日均無故未到庭接受訊問,此有送達回證、拘票各1份、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2份在卷,依照上揭說明,本院無從訊問被告,而審酌其有無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故應將本件羈押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