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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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翁鈺 琁複代理人 蘇建銘 被告 游東霖 (即富順實業社)
簡美華 游寬 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游東霖、簡美華及 游寬祐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
288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以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東霖經營之獨資商號富順實業社,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富順實業社與負責人游東霖本屬一體,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改列以游東霖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東霖(即富順實業社)邀同被告簡美華、 游寬佑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63%計收(目前為年息2.72%),屆期未清償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游東霖自109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簡美華、游寬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東霖、簡美華、游寬祐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6、67至71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