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吳柏頤 被告 洪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8,31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3月23日至101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9.99%計付,於借用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被告)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9日止(被告前於95年6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僅繳納3期款即毀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回復原契約約定),迄今尚欠本金84萬8,311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系爭契約、日勝銀行貸款總約定書(均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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