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簡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4
之1號前,因欲向右行駛停靠路旁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佳筠
有,並由訴外人 彭偉弘 所駕駛亦沿忠勇路同向行駛在肇事車
輛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5,220元(即工資、烤漆費用),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汽車修理照片10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現場、車損照片共11幀等件在
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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