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鍾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益民路2段263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沂
澤所有並駕駛在肇事車輛同車道前方欲左轉益民路2段261巷
之AXM-9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3
50元(含零件費用10,000元、工資13,35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1年3個月
計算折舊後為5,7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修理照片9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8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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