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於民國97年7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巷20號前查獲被告甲○○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並扣得氟硝西泮1顆,扣案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對於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沒收」之用語,對於第三、四級毒品則以「沒入」之用語,足見二者處罰之種類及性質均不同,換言之,「沒收」為刑罰之種類及性質;「沒入」則屬行政罰之種類及性質,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法院對於屬行政罰種類之處罰自無權為之,方符權力分立之旨。次查,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亦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三、四級毒品採「行政沒入銷燬」原則,則查獲第三、四級毒品時,即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處分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沒收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扣案之白色藥丸1顆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日,報告編號CH/2008/7052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可憑,是扣案之藥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惟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即可,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氟硝西泮1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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