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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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1月21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4線下圓通閘道口時,因經警臨檢,測得其呼氣酒氣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MG/L-0.55MG/L)」之違規事實,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2月4日裁處「罰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以依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執行罰鍰事宜,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3月5日前繳送」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月21日因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伊已向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支付2萬元,惟經臺北區監理所通知須繳納違規費用45,000元,伊實無力負擔,且本件是否有一事二罰之適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復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21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攔查,異議人以水嗽口後,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所移送之違規事實,於97年2月4日裁處「罰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以依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執行罰鍰事宜,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3月
5日前繳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2月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又上開裁決書已於97年2月4日送達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已於97年2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非居住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但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需依上開規定扣除本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異議期間(20日)之末日原應為97年2月26日(星期二)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詎異議人遲至98年4月10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印文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者,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異議人於98年4月10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對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有所不服,惟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對於罰鍰之金額並未為裁處,此觀諸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上記載:「罰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以依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執行罰鍰事宜」等語甚明,顯然就罰鍰之金額並無具體特定,而無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是以,異議人於98年4月10日為聲明異議時,原處分機關顯然並未就罰鍰部分為任何裁罰之處分,則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未為裁決前即為之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自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於合法異議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法就罰鍰部分裁決收受後,如有不服,再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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