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儷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儷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1個,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0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經鑑定後確屬仿冒「COAC
H」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有商標權人即美商高奇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授權委託書、扣案手提包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