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與乙○○之友有財務等糾紛,甲○○認乙○○應負責,而乙○○不予理會,甲○○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93年10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龍在中國社區」住處地下停車室,以手持不明利器(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毆打及刺傷乙○○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及背部多處刺傷、左眼下皮膚瘀種等傷害。甲○○又另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16日13時27分許、93年12月3日12時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發送簡訊「我的車什麼時候給我修好,車可用修的,人我就不敢保證下次應不祇手鏈掉了而已」、「你爸我每天吃飽等你,只看你有沒有這個膽,我在幹你娘列」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至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恫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打乙○○,證人 白沛蓁 所言不實;另外,因乙○○弄壞伊車子,伊始打簡訊罵乙○○,伊並未恐嚇乙○○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於93年10月15日23時許,在上開「龍在中國社區」地下
停車室,手持不明利器毆打及刺傷告訴人乙○○身體,使之受有頭部及背部多處刺傷、左眼下皮膚瘀傷等情,業經乙○○迭於警詢指稱:甲○○於93年10月15日23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地下室,持不明利器刺傷我後逃逸,因甲○○有投資我朋友生意,但因虧錢,甲○○一直向我要回該筆錢,我置之不理,甲○○再打電話給我說其車子板金遭刮傷,認為是我刮傷,我說不是我,趁我返回住處地下室時攻擊我,甲○○刺傷我頭部、背部等多處刺傷、左眼下皮處瘀傷,我因而到台北市中興醫院就診,當時有同事白沛蓁在場目擊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不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法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又經告訴人於原審證稱:93年10月份時,因為有另外朋友投資之關係,甲○○打電話跟我要錢,我跟他講投資公司並不是我的,他說是因為我的關係,20萬沒有要回來就找我要,所以他常這樣打電話跟我要錢,我跟他講投資的部份,所有的損益表不在我這邊,盈虧我不曉得,那天的狀況是我跟白沛蓁小姐一起回到家要拿洗衣店的資料,因為我把洗衣店頂讓給她,我請白小姐在樓梯間等我,我就直接到一樓警衛室旁的信箱要拿信,結果甲○○在樓梯間埋伏,他拿利器刺我的頭部及背部,我的天珠手鍊也斷裂,造成我的頭部及背部刺傷,當時我跟白沛蓁大概有五十公尺的距離,我跑出來時。因為突然的狀況我都傻了,白小姐看到我流血了就跟我一起去中興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在卷,且核與證人白沛蓁於警詢時證稱:甲○○於93年10月15日23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地下室,持不明利器刺傷乙○○後逃逸,當時乙○○駕駛車輛載我返回上述地點時,乙○○下車後即走樓梯欲至一樓信箱拿信時,在樓梯口遇見甲○○一言不發即持不明利器刺乙○○身體後即逃逸,因乙○○身體流血即將之送醫急救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不爭執證人白沛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法證人白沛蓁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及證人白沛蓁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3年10月15日23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告訴人載我到該處,我看見甲○○打乙○○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20之1頁),暨證人白沛蓁於原審證稱:認識乙○○,因為我做不動產投資跟他認識的,認識大概2、3年,有跟乙○○頂下洗衣店經營,是跟他媽媽談的,曾經在十月間,跟乙○○回家拿洗衣店相關文件,那天乙○○跟我說叫我在一樓的電梯口等他,他說他去開信箱拿文件,信箱在哪裡我不清楚,那天我下車就慢慢走過去,走到停車場的樓梯要上一樓的樓梯,我到轉角時,乙○○跟甲○○就打起來,怎麼一回事我不知道,我當時也呆住了,之後我看甲○○一直打乙○○,乙○○沒有還手,我遠遠的看到乙○○流血,打完之後甲○○就跑了,乙○○就過來,我就開車送他到醫院,我看到乙○○頭部受傷及背部受傷有流血,他血從頭上流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相符,此外,並有乙○○所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乙○○受有頭部及背部多處刺傷、左眼下皮膚瘀傷等傷害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7頁);雖然被告辯稱證人白沛蓁所言不可採,然徵之證人白沛蓁經原審法院告以偽證罪責後,證人白沛蓁具結後仍明確證述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持利器傷害告訴人在卷,衡情,證人白沛蓁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足見告訴人有關指訴被告傷害之陳述,應屬可採,而被告上開否認傷害犯行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⑵被告先後二次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如起訴書所載言語至告訴
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37頁,且如前述被告不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法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確留存有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如事實欄所載言語之簡訊內容無誤(見94年度偵字第11694號偵查卷第10、11頁),且被告亦自承曾發送此2簡訊至0000000000號手機(見原審卷第15頁),再核諸前開簡訊內容「我的車什麼時候給我修好,車可用修的,人我就不敢保證下次應不祇手鏈掉了而已」、「你爸我每天吃飽等你,只看你有沒有這個膽,我在幹你娘列」等語,以社會通念為觀察,當係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感,況告訴人因被告之發送此2簡訊行為,而心生畏懼,復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據此,足認告訴人此部份指訴,亦堪予採信,而被告,有關因告訴人弄壞伊車子,伊始打簡訊予罵告訴人,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與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有變更;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及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規定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修正刪除,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由於95年7月1日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頂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此綜合上開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上開2犯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友有財務等糾紛,被告認告訴人應負責,而告訴人不以理會,被告始傷害告訴人,然原判決卻認定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被告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又被告上開恐嚇犯行為連續犯,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亦認定為連續犯,但主文欄卻未載為連續犯,顯有矛盾,尚有未洽;又如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規定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修正刪除,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暴力相向,且以言詞恐嚇,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3萬元,並當庭給付13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如前述犯後已賠償告訴人13萬元,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當庭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形事停會議內容參照),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至於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持不明利器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