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員警」前應補充「巡邏」等文字,及同行「為警」等文字應予刪除;又犯罪證據欄㈢「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另應補充「㈣贓物證領保管單、查扣物品及被告行竊過程示範照片共2張」。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為瘖啞人,惟其前於民國61年、62年、67年、92年及94年間,已有5次以相同手法竊盜前科,並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在案(因被告於本件犯行成立前5年內均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故尚不構成累犯,又其於95年10月30日因犯竊盜罪行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乙事,尚未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對竊盜行為之不法性、刑罰效果自當知悉甚詳,竟仍一犯再犯,惡性非輕,本院認不宜再援引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90元)、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