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立歌坊」之負責人,其明知「挽仙桃」、「回鄉的我」、「癡情癡情」、「我無醉是你茫」及「錯誤的愛」等5首音樂著作之歌詞、曲譜,與「養母淚」、「媽媽我也真勇健」及「孽緣」等3首音樂著作之曲譜,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臺灣音樂協會)向著作財產權人 洪春生 、陳景輝、 蔣嘉峰 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協會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日,在前址,以不詳之價格,頂下該營業處所及金嗓電腦歌唱伴唱機設備後,旋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未經臺灣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址,利用灌錄前揭歌曲之該伴唱機,供店內不特定顧客點唱,而違法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侵害臺灣音樂協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95年8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因認其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演出違法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而該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臺灣音樂協會於95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