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乙○○因甲○○之傷害行為受有「右頭面頰部挫打傷(局部青腫、痛,6×5平方公分)手小指割裂傷(出血、覺疼痛,3×0.3平方公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傷害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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