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617號上訴人即原告瀚璽股份有限公司(即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廿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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