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戊○○、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陸顆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中有關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三千元應更正為五千元。
二、核被告乙○○、甲○○、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當場賭博器具碗公一個、骰子六顆及賭檯上賭資新臺幣五千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