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達
李雲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及「星城網路遊戲」點數拾伍萬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雲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立達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五 」之成年男子所屬的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李雲程得以預見黃立達是詐騙集團的車手,竟仍與黃立達、「小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10時10分許,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 陳世昌 ,向其佯稱:如果需要辦理貸款,必須提供陳世昌的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作為財力證明使用云云,致陳世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照指示寄送到臺中市○○區○○路○○號之5給自稱「 李明輝 」的收件人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跨行轉帳的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9,965元存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郭宜婷 ,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小五」遂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的東協廣場,將一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黃立達,黃立達、李雲程(下稱黃立達等2人)即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李雲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立達,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的「統一便利超商昌平門市」,由黃立達於16時40分許,持用該金融卡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後,李雲程又駕駛上述車輛搭載黃立達,前往位於同市區○○路○段○○○號的「統一便利超商新興陽門市」,由李雲程持用該金融卡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立達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中之自白及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世昌於警詢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7張、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黃立達等2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黃立達等2人與與「小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黃立達等2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再依「小五」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小五」,雖尚無事證證明被告黃立達等2人有直接進行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黃立達等2人復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顯與「小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至為灼然。是被告黃立達等2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立達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了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該2罪間為吸收關係,容有誤會,附帶說明之。
(四)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李雲程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對於被告黃立達等2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1.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其等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殊不足取,且近年電話詐騙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本不宜輕縱;惟其等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
2.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
3.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立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李雲程已當庭賠償
3萬元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告黃立達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4.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
5.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轉帳2萬9,965元至一銀帳戶後,被告黃立達從一銀帳戶內提領2萬元、被告李雲程則從一銀帳戶內提領9,000元,然依被告黃立達等2人所述,被告李雲程將其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被告黃立達,被告黃立達則為其支付汽車之加油費500元。而被告黃立達將2萬9,000元交給「小五」後,「小五」交給其1,000元,其中500元幫被告李雲程支付加油費,剩餘500元則花費一空,另「小五」免除其在星城網路遊戲點數15萬點的債務,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黃立達等2人有分得其他報酬之情形下,本院認為被告黃立達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所得為500元現金及免除積欠的星城網路遊戲點數15萬點的債務,而被告李雲程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所得為被告黃立達為其支付之加油費用500元。不過,被告李雲程既已賠償3萬元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至被告黃立達上述犯罪所得,經本院審酌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述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立達等2人所取得,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帳號│申請人│├──┼────┼─────────┼───┤│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世昌│││臺南分行│號││├──┼────┼─────────┼───┤│2│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世昌│││金華分行│││├──┼────┼─────────┼───┤│3│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陳世昌│││府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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