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312、175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淨重壹貳貳點壹捌捌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壹參點伍陸捌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忠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張忠信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夜市附近,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積欠其新臺幣27萬元債務,以折抵27萬元債款為條件,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0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30分,其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含袋總毛重135.47公克,驗前總淨重122.18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3.5681公克)。同日下午5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張忠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101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55號鑑定書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22.18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3.5681公克)。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本案被告張忠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13.5681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且依照前開論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足徵其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縱,暨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22.18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3.568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5.另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包(毛重86.5公克,驗餘數量553顆+5個0.5顆+碎錠,驗餘總淨重84.5722公克,參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050號鑑定書)、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24支(總毛重24.95公克,抽驗其中2支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送驗數量分別為0.8850公克、0.928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04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且由扣案香煙外觀觀之,均係以大量煙草摻入少量愷他命之方式捲成,總純質淨重應未達20公克,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1年4月18日中市警刑字第1010034187號處分書沒入銷燬)、夾鍊袋182個、行動電話2支,因無具體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直接相關,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案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312、1759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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