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 張建裕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 紀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略謂:原告與被告 林寬林萬枝 、紀子超均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未定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情形,為此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共有人林寬、林萬枝均未設籍於彰化縣○○鄉○○路○○號,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正確應為送達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今未能補正該事項,經本院將此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對被告紀子超之訴訟,其當事人已不適格。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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