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柏輝自民國100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後,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李柏輝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案於101年1月30日以10
0年度中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沿臺中市○區○○○路由民生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近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貿然直行。適有 葉明雄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案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中交簡字2432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亦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6mg/dl),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進,近上開交岔路口時,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即李柏輝之車道),而李柏輝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閃避不及,2車碰撞,致葉明雄人車倒、地,受有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髕股開放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足踝、胸(壁)、前臂、肩胛部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柏輝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明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柏輝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他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第72頁正背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伊因為喝酒,加上天色昏暗,所以在葉明雄違規越過雙黃線時,伊反應有點措手不及,因此伊認為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被告李柏輝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25頁、第44頁、第49頁至57頁)。而告訴人葉明雄確因本案車禍受有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髕股開放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足踝、胸(壁)、前臂、肩胛部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憑(見偵卷第11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另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三)就被告李柏輝與告訴人葉明雄2車撞擊後,被告李柏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位置照片4張所示(見偵卷第52頁上方、第53頁至54頁上方),被告李柏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輪壓在雙黃實線上,堪認被告李柏輝確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有偏離其原應遵行車道之情事。
(四)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22頁),本案事故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近民權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李柏輝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生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葉明雄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進,並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被告李柏輝之車道,而2車發生碰撞位置約在被告李柏輝行向之車道內,告訴人葉明雄機車右倒在往民權路方向車道內(即告訴人葉明雄原行向車道內)、車前遺有起自往民族路方向車道內後左斜至告訴人葉明雄倒地處之長約5.0公尺之刮地痕。復參被告李柏輝車損照片3張所示(見偵卷第52頁至54頁),被告駕駛之汽車前車頭中間處凹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無煞車痕跡等情觀之,顯見告訴人葉明雄已通過被告李柏輝行向之車道,方發生本案事故,且無被告李柏輝於通過路口時有剎車之跡證。參以被告李柏輝如非飲用酒類致其駕駛汽車之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於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在見到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自原行向之內側車道逆向違規侵入其車道發生碰撞前即將汽車煞停,而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李柏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伊飲用酒類後,反應能力受到影響乙節,如前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李柏輝明顯已有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甚明。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已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如前述,且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未能及時注意原在其對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亦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其車道內之違規行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李柏輝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李柏輝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葉明雄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另雖告訴人葉明雄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26mg/dl,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亦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告李柏輝得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告訴人葉明雄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李柏輝過失傷害之責任。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柏輝犯行洵堪認定。
(六)至於公訴人、告訴人葉明雄分別於101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認為被告李柏輝超速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柏輝有超速之行為。再本案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分析意見雖認告訴人葉明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甚多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不當,致被告李柏輝行經肇事地,於遵行車道行駛中,突遇對向駛來之告訴人葉明雄重機車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其車道內,致措手不及屬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等節(見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惟本院認本案現存卷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李柏輝因飲用酒類後致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對於告訴人葉明雄違規行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詳如前述,而該鑑定分析意見未考量被告李柏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與控制力,是該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輝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騎乘機車外出,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葉明雄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李柏輝原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惟有效期限至100年5月30日止而未換發新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屬無照駕駛【參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二)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 黃勝鴻 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柏輝雖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人葉明雄受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惟告訴人葉明雄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甚多,且駕駛重機車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被告李柏輝車道之重大過失,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葉明雄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態度不一,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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