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8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68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大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63-GH0000000、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大展所有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各於民國101年6月4日23時17分及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因「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GH0000000、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於101年8月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63-GH0000000及63-GH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2,700元、2,700元,合計1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10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人所接獲之三張違規罰單,上載違規時間為101年6月4日23時17分至19分,然本人於101年
3月21日騎機車落入大安溪橋下後住院6天且回診數次,至今身體尚未完全康復,每天約晚上10點即就寢,故不可能於晚上11點多仍在大甲開車。㈡本人於七月份即申訴此三件違規的不可能性,惟監理單位執意罰款而再寄來通知書,本人不得已只好至監理站看光碟片,一看竟然是一片模糊不清的片子,若是以此看不清車牌及廠牌型式(與三菱2000cc小客貨車一樣)之狀況下裁罰,實在不能信服,敬請查證清楚之後再定案云云。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於100年11月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將交通裁決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於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豐原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
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說明。
四、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小隊長 傅敏郎 與警
王俊傑 於101年6月4日23時許,由證人傅敏郎駕駛警車,證人王俊傑則坐於副駕駛座,在臺中市大甲區轄區內執行「轄區防制竊盜巡邏」勤務,於同日23時16分39秒許,沿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抵達經國路、中山路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23時17分7秒許,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中山路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證人傅敏郎及王俊傑為取締及攔停該違規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後追趕該車,於同日23時17分49秒停在經國路內側車道,該違規車輛亦靜止暫停在警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上;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於同日23時18分3秒加速逃逸,再自經國路上之分隔島迴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後於同日23時18分21秒、23時18分43秒,未遵守經國路與彈正路口、經國路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而闖紅燈。員警傅敏郎及王俊傑慮及該違規車輛安全,乃未繼續自後追趕該車,並依法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GH0000000、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Google網路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行車紀錄器列印影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0、36、40至42頁)。又證人傅敏郎駕駛前擋風玻璃裝置有行車紀錄器之警車,錄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違規情事,該行車紀錄器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如附表所載)。是以,該自用小客貨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時、地,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依附表所載勘驗結果,堪認警車為取締該違規車輛,在臺
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路段上攔停該車,於23時17分50秒起緩慢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欲將警車停在該自小客貨車前方,取締該自小客貨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惟警車甫跨越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時,尚未完全駛抵該自小客貨車前方時,該自小客貨車於23時18分03秒加速往前行駛逃避警方取締;警方為取締該車,自後追趕,於23時18分30秒至33秒間,駛抵該車右後方等情,詳附表編號05至07號所載。依此,證人傅敏郎所駕駛之警車於23時17分50秒及23時18分30秒兩度接近該違規車輛,且當時兩車距離甚近,中間無任何車輛阻隔,加以夜間照明充足,於取締時之客觀環境上,並未因往來車輛阻擋或光線不足而無法查明車號;再參以證人傅敏郎及王俊傑均為專業交通隊員警,警車於取締過程中兩度接近該違規車輛,且時間至少各達13秒及3秒,已足供擔任交通隊員警之證人傅敏郎及王俊傑詳看及反覆相互確認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此外,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自用小客貨車車身確印有「日南文理補習班」之文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與證人傅敏郎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日於23時17分50秒接近該自小客貨車後到18分03秒,該自小客貨車加速逃逸為止,證人有無觀看該車車號?)有看,在17分50秒攔停以前,就已經確認車牌。(在攔停以前有無看清楚?)有看清楚,而且這13秒時候,警員王俊傑有下車,除了看到車號以外,也有看到車身左側有記載日南文理補習班的字樣。(你在看清楚車號以後,有無與王俊傑警員相互確認車號?)有的。(另在23時18分30秒到33秒,你駕駛之警車靠近該自小客貨車時,你有無在看該車之車號?車號為何?)有的。一樣為7P-6390。(何時查詢該車號及車型登記資料?)在車上就用警用電腦查詢該車號及車型。(是否與現場查緝時所得之車號及車型相同?)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證人王俊傑於本院證稱:「(當天為何會對邱大展所有之車輛開單?)看到該車有違規行為。(當日於23時17分50秒接近該自小客貨車後到18分03秒,該自小客貨車加速逃逸為止,證人有無觀看該車車號?)有。(車號為何?)今天忘記。當時我有下車,有看到車身貼有日南文理補習班的字樣。(當時有無看清楚車號?)有。(看清楚車號後,有無做其他動作?)用警用小電腦做查詢。(23時18分30秒至33秒,警車靠近自小客貨車右後方時,有無看清楚該車車號?)有。(車號是否與第一次所看相符?)相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益徵員警於查緝過程中不惟已辨識該違規車輛之車牌,並立即以車上警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確認,更曾下車看見車身左側貼有「日南文理補習班」之字樣,核與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貼字樣相符。此外,證人傅敏郎與王俊傑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僅於執行勤務時,見有違規行為發生,基於職務關係開單告發,其等所為證言,復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並無不可信之處。至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改稱:「我的家住工業區離交通分隊不到1公里,可能是警員收隊要回去,經過我家看到可能是這台車之車型相符,所以依此車號開單」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則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取締採證之行車紀錄器,或許因解析度之緣故,無法清楚拍攝該違規車輛之車號,惟本院綜合證人傅敏郎及王俊傑於取締過程中查悉該車車號,且在警車內以警用電腦確認該車號之登記車型及顏色與現場違規車輛相符,復於取締過程中得知該車左側車身所貼文字等情,堪認該違規車輛,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誤。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尚指稱:採證光碟未拍攝車牌,無法證明係其所有之車輛違規云云,仍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另上開違規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為西元2012年5
月26日,而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6月4日,詳如附表編號01號所載。為此,證人傅敏郎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請問證人於101年6月4日下午11時起執行何種勤務?)巡邏勤務。(當時與何人一起執行?)與警員王俊傑」、「(車上有無設置行車紀錄器?)有的。(剛才所勘驗的行車紀錄器檔案,是何時拍攝?)於6月4日23時巡邏開始拍攝。(為何監視器上所顯示的時間為5月26日?)因為該行車紀錄器是廠商來裝設,經常故障,當天顯示為5月26日可能是先前故障過,日期沒有變換過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王俊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證人於101年6月4日晚上23時許,與何人執行何種勤務?)與小隊長傅敏郎執行巡邏勤務。(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是101年5月26日或101年6月4日拍攝?)是101年6月4日拍攝。(為何錄影畫面顯示為101年5月26日?)原因與小隊長所述相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12人勤務分配表2紙(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依勤務分配表記載,證人傅敏郎與王俊傑於101年6月4日21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係執行「轄區防制竊盜巡邏勤務」;至於101年5月26日22時至翌日凌晨2時,則係由證人傅敏郎與案外人 蔡榮輝 執行「局頒防制危險駕車及取締酒醉駕車」勤務,此與證人傅敏郎及王俊傑證述情節相符。本案係交通違規取締案件,證人傅敏郎實無必要僅為使異議人受違規處分,於事後偽造或變造上開勤務分配表。又「巡邏勤務」與「取締酒醉駕車」勤務內容不同,本院經當庭勘驗違規採證光碟,足認證人傅敏郎與王俊傑係駕駛警車,在臺中市○○區○○路段上巡邏,而非與其他警員共同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及取締酒醉駕車勤務。是該行車紀錄器上之日期既然純屬機器設定錯誤,自不影響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揭違規事實,亦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說明。㈣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已如前述。雖異議人前因「外傷性頸椎第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前額之開放性傷口瘀裂傷及腦震盪,多處挫擦傷」等傷勢,「於101年3月21日送至急診,並行緊急清創縫合手術,並入院觀察。頸部問題,宜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修養3月」,醫療期間為「住院: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至民國101年
3月26日,共一般病房6天」、「門診:自民國101年3月29日至民國101年6月6日共4次」,有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異議人於101年6月
4日23時17分許或有可能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為前揭違規行為,縱令本件汽車駕駛人非異議人,惟異議人既未曾依前揭規定告知處罰機關其非汽車駕駛人,且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將本案轉嫁於實際之違規行為人,則原處分機關仍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本件之受處罰人,而逕予裁罰,自無違誤。是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其因車禍尚未完全康復,每日夜間22時前即已就寢,斷無可能於23時許仍駕車行駛在上開路段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元、2,700元、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4點、1點及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勘驗內容│├──┼───────────────────────┤│01│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該行車紀錄器放置在車頭前擋風玻璃上,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又錄影檔案時間│││全長4分29秒,依據錄影畫面上機器設定之時間為20│││12年5月26日23:15:34,至檔案結束之時間為2012│││年5月26日23:19:59結束(行車紀錄上所設定之日│││期及時間是否與實際相符,仍有待調查。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表示行車紀錄器上當時設定之時間,│││併此說明)。│├──┼───────────────────────┤│02│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2012年5月26日23時15分34秒起│││至23時16分39秒止:│││員警駕駛警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23時16分39秒許,行駛抵達經國路、中山路及│││東西八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顯示之燈光號誌為經│││國路南北雙向均為紅燈,該警車停在路口停止線前等│││候燈光號誌變換。│├──┼───────────────────────┤│03│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2012年5月26日23時16分40秒起│││至23時17分06秒止:│││警車仍在臺中市○○區○○路、中山路及東西八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畫面可清楚拍攝到當時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又東西八路由西往東方向,有一部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該處路口,足見東西八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而經國路南北向之燈號仍為紅燈無誤。│├──┼───────────────────────┤│04│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2012年5月26日23時17分07秒起│││至23時17分10秒止:│││一部車號不詳之車輛於23時17分07秒許,自臺中市大│○○○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經國路、東西八路及│││中山路交岔路口時,並未在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停止│││,逕行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於此段時間,│││臺中市○○區○○路、中山路及東西八路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故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中│││山路及東西八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定,│││在停止線前停等燈光號誌變換,在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05│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2012年5月26日23時17分11秒起│││至23時17分49秒止:│││警車見上開車號不詳之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為取締│││該違規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東西八路及中│││山路交岔路口迴轉,於23時17分15秒許迴轉至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且為攔停該違規車│││輛,持續加速往前行駛,於23時17分40秒許,見一部│││銀色自小客貨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23時17分42秒至43秒間行駛到該自小客貨車│││左側(擷取23時17分42秒之錄影畫面,並以彩色印表│││機列印附卷),並於23時17分49秒完全停止在內側車│││道上,而當時該自小客貨車並未出現該錄影畫面上,│││顯然該自小客貨車位置係在警車右後方。│├──┼───────────────────────┤│06│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2012年5月26日23時17分50秒起│││至23時18分03秒止:│││警車在內側車道上於23時17分50秒起緩慢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欲將警車停在該自小客貨車前方,攔停取│││締該自小客貨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惟警車甫跨│││越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時,尚未完全駛抵該自│││小客貨車前方時,該自小客貨車於23時18分03秒為逃│││避警方取締,加速往前行駛。因此,該自小客貨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又該自小客貨車自23時17分50秒起已│││停止在警車之右後方,至23時18分03秒為逃避稽查而│││加速逃逸為止,共計至少有13秒之時間停在警車右後│││方(擷取23時18分03秒之錄影畫面,並以彩色印表機│││列印附卷)。│├──┼───────────────────────┤│07│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2012年5月26日23時18分04秒起│││至23時18分43秒止:│││該自小客貨車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往前加速逃逸,│││於18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分隔島中間│││迴轉,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警│││車見該自小客貨車逃逸,亦自後加速追逐該自小客車│││,於23時18分21秒時通過臺中市○○區○○路與彈正│││路口時,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燈號為紅燈(擷取│││23時18分21秒之錄影畫面,並以彩色印表機列印附卷│││);於23時18分30秒至33秒間,警車駛抵自小客貨車│││右後方,惟該自小客貨車仍未停車,持續往前加速行│││駛(擷取23時18分30、31、32、33秒之錄影畫面,並│││以彩色印表機列印附卷);該自小客貨車於23時18分│││43秒駛抵臺中市○○區○○路、中山路與東西八路路│││口時,見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竟未│││停止,持續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擷取│││23時18分43秒之錄影畫面,並以彩色印表機列印附卷│││)。故該自小客貨車於23時18分43秒許,由南往北行│││經經國路、中山路及東西八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定,在停止線前停等燈光號誌變換,在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08│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2012年5月26日23時18分44秒起│││至23時19分59秒止:│││警車見上開銀色自小客貨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等紅燈而闖越紅燈,為取締該自小客貨車,亦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惟因該銀色自小客貨車持續往北│││行駛,警車自後尾隨,該銀色自小客貨車於23時18分│││59秒左轉入東西七路,警車亦自後左轉尾隨,至23時│││19分59秒止,均未見警車能再與該自小客貨車接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