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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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炳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張炳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張炳輝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因接獲線報,得悉 顏義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臺中市○區○○○街○○巷內販賣毒品,經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石松衢 帶同 李建平 等4、5名警員於101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前往上揭地點埋伏監控、蒐證。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適張炳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魏國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揭地點,暫停在綠川西街25巷口路旁,由魏國輝下車進入該巷內與顏義勇見面,並由顏義勇交付一包白色物品後,魏國輝隨即返回張炳輝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準備離去。
埋伏之警員見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停在張炳輝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正前方即綠川西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予以攔阻,小隊長石松衢、警員李建平等人並隨即下車行至張炳輝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旁,拍打車窗,高喊「警察、下車」,表明警察身分並示意張炳輝、魏國輝下車接受盤查。詎張炳輝明知石松衢、李建平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懷疑魏國輝向顏義勇拿取之物品為毒品,恐遭牽連查辦,竟於警員執行前開盤查勤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往前衝撞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欲自該交岔路口左轉民權路逃逸,致該偵防車左前車門、左後側車體擦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因石松衢、李建平見狀立即持槍喝止,其餘警員亦上前圍阻,張炳輝始將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停在民權路上並下車接受盤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魏國輝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李建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張炳輝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警方駕駛之偵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是魏國輝拜託伊載他去朋友那裡,伊沒有下車,魏國輝下車,他上車後丟了一包用衛生紙包著白白的東西給伊,掉在駕駛座下面,因為魏國輝有在施用毒品,伊懷疑那包是毒品,伊彎腰下去撿,要趕快丟還給他,因為當時伊車子已經啟動,結果伊車子右側擦撞到偵防車的左側,擦撞後伊就停車,警察才來敲車窗,伊就下車接受警察檢查, 伊有 跟警察說伊不是故意的,伊真的不知道是警察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本案勤務之警員李建平於偵訊時證稱:101年5月7日下午1時25分左右我們在綠川西街25巷4號前埋伏執行勤務,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在綠川西街25巷口,有看到顏義勇拿東西給他們,蒐證錄影帶應該有錄到。我們上前拍打該車車窗前,已經有車牌號碼0000-00偵防車停在該車前面,準備在紅綠燈那邊攔住他們,一開始是小隊長石松衢過去拍車窗,包括伊有4、5個警員圍過去,當時我們手上還沒有拿槍,我們有很大聲的說警察、下車,當時我們穿便衣,車內的人沒有下車,後來他們沒有停車,他們想將偵防車撞開左轉民權路離開,撞偵防車之後,伊跟石松衢小隊長拿槍,還有另外沒拿槍的4個人圍住他們,他們撞車之後看到我們拿槍才停下車在民權路上,他們應該是趁亂將毒品丟到水溝,我們後來沒有找到毒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背面】明確,被告就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擊上開偵防車之情亦不否認,並有上揭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4053號卷(下稱警卷)第24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6頁)在卷可稽;又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因被告駕車逃逸之衝撞行為,致該偵防車左前車門、左後側車體擦損,亦有該偵防車受損照片8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參,堪信證人李建平上開所述均係真實,當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魏國輝上車後叫伊「走,快走」(臺語),伊開了10多公尺後警察有拍車窗,並大聲說警察,伊有停下來,當時魏國輝丟了一包白色粉末的東西給伊,伊有再丟還給他,一時沒注意就撞到前面的警車,之後警察大聲叫並拿出槍,伊就趕快停在路邊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魏國輝丟一包用衛生紙包著白白的東西給伊,掉在駕駛座下面,伊彎腰去撿那包東西,結果伊的車子就擦撞到偵防車,擦撞完伊就停車,警察才來敲車窗,伊就下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魏國輝跟伊說要找朋友,叫伊載他去,伊車子停在右側路邊,該處是單行道,伊不知道路名,後來他有下車,伊在車上等他,魏國輝上車後就跟伊說要回他家,伊車子已經啟動,過一會兒魏國輝突然丟一包用衛生紙包著的東西到駕駛座底下,伊就左手扶著方向盤,固定方向盤讓車子往前直行不會偏移,右手彎下腰撿,撿起來後丟還給他,丟到他身上,之後就撞到警車。後來警察有來說他們是警察,伊在繼光街的十字路口撞到警車駕駛座的門邊,然後把車停在路邊云云;嗣則改稱:伊車子啟動之後,伊有在十字路口停下來停等紅燈,警察有上來拍打伊的車窗,伊不記得有幾位警察,警察是站在魏國輝及伊坐的位子兩側,拍打兩邊的車窗,伊就呆住了,伊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伊想說是誰跟人結仇,當時伊沒有下車,也沒有踩油門,就等在那裡,後來拍車窗那些人有說「警察」,因為警察來的時候,變綠燈,伊準備要啟動,魏國輝就丟衛生紙過來,因為伊不知道衛生紙掉在哪裡,伊就整個頭彎下去看,撿起來還給魏國輝,當時偵防車從伊右側插過來,伊的車子當時在行駛,右側前車頭撞到偵防車的左側車門,之後伊就沒有踩油門,讓車子慢慢滑行往前過了路口停在同一條路上的右側路邊,警察就立刻圍上來,沒有讓我們有下車逃跑的機會云云;復又改稱:魏國輝丟衛生紙過來時,警察還沒有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就所述魏國輝係何時丟一包用衛生紙包著的東西到駕駛座下、警員係在其撞上偵防車之前或之後上前拍打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窗表明警察身分等情,先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
2.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㈠畫面一開始為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步行在巷子內,與身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於巷子內碰面後,身著白色上衣男子有左右張望的動作,身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進入巷弄內,將白色物品交給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該著白色上衣男子以右手接過物品後,再交至左手,並將之放入其左側長褲口袋,而後與該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點菸交談後即分頭離去。㈡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從巷內步行出來走至右側路邊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內,此時前方路口(與民權路)燈號為綠燈,該黑色自小客車從路邊往前行駛的同時,左側路邊有一銀色休旅車亦同步往路口行駛,停在上開路口斑馬線上,並倒車擋在黑色自小客車正前方,此時該路口號誌亦為顯示綠燈,銀色休旅車右側車門開啟,至此刻為止,兩車並無碰撞之情形,其後畫面即晃動未拍攝到路口該兩輛車輛之畫面,無法辨識路口該兩輛車之狀況,有本院勘驗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亦不否認該黑色自小客車即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則觀之上揭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遭警攔阻之經過,並佐以證人李建平上揭證詞,被告應係遭警方將偵防車停在綠川西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攔阻其離去後,欲自該交岔路口左轉民權路逃逸,因而擦撞該偵防車左前車門、左後側車體,基此,被告辯稱係魏國輝丟擲以衛生紙包裹物品至駕駛座底下,其以左手扶著方向盤,固定方向盤讓車子往前直行不會偏移,右手彎下腰撿起來丟到魏國輝身上,不慎撞到偵防車之所述顯然不實,蓋依被告所述駕車行徑既係固定車輛往前直行,當無可能擦撞致該偵防車左前車門、左後側車體之可能;又被告另辯稱其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要啟動時,係偵防車從伊右側插進來,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頭不慎撞到偵防車的左側車門等之經過情節,亦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堪見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3.復參之同案被告魏國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日是伊朋友「阿宏」即張炳輝開車載伊去的,當時警方敲打張炳輝駕駛之小客車車門示意停車,張炳輝因為害怕,誤把油門當作煞車,而衝撞警方的車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車內抱著小狗,伊叫張炳輝開到旁邊一點,張炳輝就說好像警察來了,伊就叫張炳輝停路邊,就5、6個警察拿槍朝車窗一直拍打,結果張炳輝怕了,要踩煞車卻踩到油門,還將車子的排檔打到D檔往前衝。警察叫我們下車到被攔停距離約10幾公尺,後來警察叫我們開到民權路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魏國輝叫伊載他去找人要拿東西,伊猜測魏國輝是要去跟別人拿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魏國輝上車後丟了一包用衛生紙包著白白的東西給伊,掉在駕駛座下面,因為魏國輝有在施用毒品,伊懷疑那包是毒品,伊就趕快丟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有上來拍打伊的車窗,伊不記得有幾位警察,警察是站在魏國輝及伊坐的位子兩側,拍打兩邊的車窗,伊就呆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被告顯明知上前攔阻、拍打車窗者為警察,其辯稱係與偵防車擦撞後始知係警察,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證人即警員李建平等表明身份執行職務之際,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欲往左側逃逸而衝撞偵防車左側,致該偵防車左前車門、左後側車體受損,已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
本案警員石松衢、李建平等人依據線報前往上揭地點埋伏、蒐證,進而攔查被告張炳輝駕駛之車輛,所實施之犯罪偵防作為,乃執行其等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所必要,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要求停車受檢之際,有前開駕車衝撞偵防車之施暴舉動,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至明;又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係用以跟監、追緝人犯時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張炳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員查緝,竟於警員攔查時駕車衝撞偵防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事證明確,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