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明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明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8月12日3時2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對舉發單位函覆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1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101年8月12日3點2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騎乘機車被員警攔下酒測,伊均有主動積極配合員警之指示,出示各相關證件,及配合測試吹酒測器3次,並無任何反抗或拒絕;惟3次都吹不出酒測值,伊也相當納悶無助,而員警也未證明機器無誤正常,或親自示範使用證明其功能正常;亦未提供其他如平衡測試或抽血檢驗等測試,只說伊未達要求,輕易認定伊拒絕酒測,要帶伊回警局,並疑似生氣的推伊上警車。㈡至警局10分鐘後,員警將伊的機車騎回警局,但沒有跟伊拿取機車鑰匙也沒告知會騎回伊的機車,無法認同警方沒告知亦無伊同意之情形下,發動和移動伊的私人財物。警方開立拒絕酒測罰單和扣留機車的保管單之後即下班,要求伊自行叫計程車想辦法回家。伊只好徬徨無助走在路上尋求回家的方法,若伊在回到家之前發生意外,責任又誰該負責。整件臨檢酒測之目的讓伊深感只是為了開單拼業績,無法落實測試,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疑似酒後駕車,而予以攔停時,發覺異議人身上有酒味,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8月2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10025990號函在卷可稽。準此,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業足以使員警產生「異議人係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員警自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異議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要求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上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賴明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處,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稽查,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在現場舉發之 周士閔 警員於本院調
查訊問時具結證稱:因為受處分人當日行車不穩,所以就將其攔停,並聞到其身上有酒味,即告知要對其進行酒測,當時請受處分人對著酒測儀器吹氣,但受處分人僅是含住,但沒有呼氣,或是只是用舌頭頂住,導致儀器沒有辦法測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周士閔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誣攀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周士閔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周士閔所提供之於上揭時、地蒐證之現
場錄影錄音光碟中檔案,因檔案共有六個,其勘驗結果均詳如本院卷第14頁正面至30頁背面頁,在此僅擷取警方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測、異議人有無呼氣等之檔案名稱DSCF1460.AVI(全長39分52秒)及其內容略為:
┌───────┬─────────────────┐│檔案播放時間│錄影光碟內容│├───────┼─────────────────┤││警員A、B開始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程序││0分25秒至13分│,異議人雖有配合吹,但吹氣時都僅是││55秒│佯裝有大口吹氣的樣子,因為酒測器並│││未有任何數值出現,警員A並向異議人│││示範吹氣方式,警員B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了避免吹管堵住,警員│││A並向警員C借了機車鑰匙,通了通吹│││管。之後,警員A與B持續對異議人做│││了幾次酒精濃度測試,亦有告知其若有│││吹氣,則酒測器會有變化,惟異議人未│││確實依照警員A與B之指示進行並以相│││同內容的話語回應,拖延時間,逃避酒│││測。│├───────┼─────────────────┤││由於異議人一直未配合警員實施酒測,││13分56秒至23分│警員放棄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開始進行││32秒│移置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並要求異議人│││隨警員回派出所。││││└───────┴─────────────────┘(至員警與異議人詳細一一對話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4至30頁背面);而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前揭證人周士閔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且異議人當庭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準此,依上開現場光碟內容可知,整個酒測過程連續錄音錄影長達13分55秒,員警給予異議人數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機會,並有告知異議人酒測檢定之正確吐氣方式,且多次告知權益及拒測效果後,始判定異議人拒絕酒測,而整個酒測過程中,員警態度良好,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並親自示範、一再教導、給予異議人機會,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足見員警於本件取締過程,已盡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舉發違規前之告知義務。異議人空言辯稱員警未親自示範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云云,不足採信。
3.又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其設計上自應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果。本件異議人如以正常方式吹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理應能藉由機器測試清楚顯示出數據,而不可能儀器毫無反應,且異議人於施測過程中,有時含著吹嘴並未吹氣、有時以舌頭堵住酒測器吹管、有時以短促之吹氣方式接受酒精測試,惟實際上均未持續吹氣,至酒測儀器無數據顯示,顯見異議人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儀器之測試,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是本件舉發員警係因迭次無法完成測試之客觀情事,始認定異議人消極不配合酒測正確呼氣,因而依法舉發異議人拒絕酒測,而非依其主觀判斷而恣意舉發,洵無違誤,則異議人空言否認有惡意拒絕酒測之行為及員警為拼業績而開單云云,要難採信。
4.至異議人辯稱員警未提供其他如平衡測試或抽血檢驗等測試云云,惟查平衡測試之檢驗,乃員警測試駕駛人之酒醉程度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所為偵查作為,與本件行政罰無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警員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者,僅限於駕駛人有「肇事」而拒絕檢測或因肇事而無法為檢測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既無肇事情事,警員未強制將其移由醫療機構抽血檢測,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誤解,不足採信。
5.再者,依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清濃度測試之儀器乃為廠牌LION、型號SD-400PA、儀器氣號069102D、感測元件器號F16153、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0年8月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係於101年8月12日發生,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限期限內,足認本案使用之酒測機器已檢驗合格且尚未逾越合格之有效期間,可見員警當時對異議人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應係正常運作,無任何故障或產生誤差之情形,而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酒精測試器有產生誤差之可能,是異議人空言質疑呼氣酒精測試器的功能是否正常云云,實難採信。
6.異議人另辯稱:員警執法態度惡劣云云,然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本院僅得審究原處分是否有不當或違法,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實無審認餘地,故異議人若認員警之執法態度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上情,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以消極作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