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承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47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本件犯罪行為日期應補正為「民國106年3月29日或30日」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因為告訴人 廖鳳瑛 先罵伊小偷,伊要求告訴人將住處鑰匙歸還給伊,告訴人不理會,拿著垃圾袋跟鑰匙就要下樓,伊衝上去要拿回鑰匙,並伸手要抓告訴人手上的鑰匙,伊有抓到告訴人的手,但是告訴人立刻用垃圾袋將伊的手揮掉,整個過程只有大約5秒鐘,伊當時確實有說要告告訴人,但是沒有說要告死告訴人,也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是告訴人誣告並與證人 謝松發 串證要來害伊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因要求告訴人歸還鑰匙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被告為迫使告訴人交出鑰匙,乃出手緊抓告訴人之手臂不放,並對告訴人恫稱:若不交出鑰匙,就要告死妳、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直至告訴人大聲喊叫,證人即被告之父謝松發聞聲趕至,喝令被告放手,被告始行作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4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8至第9頁之調查筆錄、第20至第21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6頁),且證人謝松發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亦迭次證稱:當天下午伊跟告訴人一起回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伊進屋後有看到被告在家,之後伊就下樓跟樓下鄰居 許志明 聊天,聊一下子就聽到告訴人叫很大聲,伊趕快上樓看,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的手臂,不知道在搶什麼東西,伊斥喝被告放手,被告才放開告訴人,走回自己房間,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嗆告訴人說要給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0至第11頁之調查筆錄、第21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至第9頁);觀諸告訴人、證人謝松發2人上開歷次指訴及證述,渠等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彼此間所述情節亦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當時係被告胞弟 謝文閔 已論及婚嫁之女友(嗣已結婚),證人謝松發更係被告之父親,渠2人與被告關係匪淺,雖告訴人及證人謝松發均與被告相處不甚和睦,然衡諸情理,渠2人究不至僅因本件情節甚屬輕微之索討鑰匙事件,即罔顧倫常親情,並自甘冒誣告、偽證之重罪追訴風險(誣告罪、偽證罪之法定本刑,猶較本件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為重),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及證述;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當時確有伸手要抓告訴人手上的鑰匙,並有抓到告訴人的手,及其當時確有說要告告訴人等情節,相互勾稽比對,足認告訴人及證人謝松發上開所述,並非憑空虛捏,渠等指訴及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屬實。至告訴人與證人謝松發與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事發具體地點之描述,固稍有出入(告訴人稱係在上址住處門口陽台,證人謝松發則稱係在上址住處被告房間門外),然此容係渠等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不復清晰所致,告訴人及證人謝松發對於本件主要事實之陳述既無二致,自不因上開細節部分之陳述略有不同,即影響 於渠 等證述之憑信性,此併予敘明。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有極短暫時間碰觸到告訴人的手,且其亦未說要告死告訴人、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云云,均無非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託詞,自無可採甚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地點1樓鄰居
許志明,欲證明證人謝松發當天並沒有在1樓與證人許志明聊天,證人許志明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呼救聲音等情;而證人許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記得106年3月底的時候,證人謝松發有沒有跟伊在1樓聊天聊到一半突然跑上樓的情形,伊不能確定有或沒有,伊也沒有聽到有人大聲求救的聲音,伊跟證人 謝訟發 聊天都是聊政治比較多,很少聊對方家裡的事,證人謝松發要講家裡事的話,伊也不愛聽,伊覺得是人家的家裡事情,沒有必要去聽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至第11頁)。依證人許志明上開證述,其係「無法確定」有無與證人謝松發聊天當中,證人謝松發突然跑上樓的情形,衡諸證人許志明本次作證時間(亦為其因本案第一次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有1年8月之遙,證人許志明記憶因時間久遠而模糊,實屬常態,且證人謝松發亦證稱:當時伊是直接上樓,沒有特別跟證人許志明說伊要上樓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是以證人許志明對此場景並無特別之記憶,亦屬自然之情。至證人許志明當時是否聽到告訴人之呼喊聲,此實受證人許志明個人聽覺能力、當時專注重點、對於週遭事物之敏銳程度、所處環境等主、客觀因素所影響牽動,非謂證人許志明證稱其並未聽到告訴人之呼喊聲,即可認絕無告訴人出聲呼喊之事實,其理甚明。從而,證人許志明上開證述情節,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強制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科,核無違誤;被告執前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雅譽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