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文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09、4010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188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丁文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他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物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因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獲之際,該處所另有數人在場,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前開物品為本案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被告丁文靜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4010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18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確定(現於緩起訴期間)。詎仍未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1日3時3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靜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以本件查獲當時尚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而認被告丁文靜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等犯行,辯稱:伊因 張瑜珍 傳訊息表示將有危險,而於107年7月1日3時許到張瑜珍上址住處,惟其抵達不久,就有不明人士跑來噴滅火器、放鞭炮,上開扣案物品均非伊所有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1日3時37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張瑜珍之住處與人發生糾紛,員警據獲到場查看而查獲等情,有107年7月1日調查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址並非被告居處,且現場確有數人在場,是本件實難僅憑被告在查獲上開扣案物之現場乙節,即逕認該等物品必為被告所持有,而遽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惟上開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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