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要讓 廖鳳瑛 死得很難看等語」補充為「若不交出鑰匙,要告死廖鳳瑛,要讓廖鳳瑛死得很難看等語」、同欄二「許廖鳳瑛」更正為「廖鳳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廖鳳瑛手臂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已實施現實上之強暴、脅迫手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仍僅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無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另犯恐嚇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惟因案外人 謝松發 上前阻止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欠缺對告訴人自由權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34號被告謝承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峰係廖鳳瑛男友 謝文閔 之胞兄,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3、4時許,見廖鳳瑛與其父謝松發共同前往謝承峰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整理物品,遂要求廖鳳瑛將其所持有之房屋鑰匙交出,見廖鳳瑛不予理會,竟基於使廖鳳瑛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遂以手抓住廖鳳瑛手臂,並出言恫稱:要讓廖鳳瑛死得很難看等語之強暴、脅迫等手段,欲迫使廖鳳瑛交出手持鑰匙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因廖鳳瑛呼叫謝松發上前阻止,謝承峰始罷手而未遂。
二、案經許廖鳳瑛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承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抓住告訴人廖鳳瑛手臂,要求其返還鑰匙,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僅抓住約5秒鐘,便遭告訴人甩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證人謝松發亦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發生時,伊在樓下與鄰居聊天,聽見告訴人呼救後跑上樓,當時仍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手臂,伊遂要求被告鬆手,被告卻又向告訴人恫嚇,能讓她死得很難看後,才不情願鬆手,返回被告自己的房間內等語甚詳。可見被告抓住告訴人手臂已持續相當時間,所為非單純雙方爭執時所伴隨之拉扯程度,而係達於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暴程度之行為。綜上,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謝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及同法306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恐嚇之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廖鳳瑛交出鑰匙,二者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處斷。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強制告訴人交出鑰匙時曾拉住告訴人手臂,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同時命告訴人滾出去,可見被告拉住告訴人手臂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係出於使告訴人交出鑰匙之強暴行為。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妨害自由行為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行為,有吸收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