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
被 告 雄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大溪鎮瑞興里頂山腳一─
十八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頂山腳一─十八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吳麗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