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訴。被告則陳述稱:系爭支票是係伊簽發,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並自認
該支票為其所簽發,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希望能分期給付;惟原告並
不同意,被告亦難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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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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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Y0000000│十萬元│890620│89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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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Y0000000│十萬元│890620│89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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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Y0000000│十萬元│890620│89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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