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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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發票日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支
票一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以其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另有合會債權可資抵銷,原告無權向其請求等
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屬實,復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另以其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有合會債權而主張抵銷抗辯,惟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此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所主張抵銷之主
動債權既係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與法不合,自無足採。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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