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已合意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